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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应永刚与吴秀荣、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刚,吴秀荣,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726号原告:应永刚。被告:吴秀荣。被告:李国强。原告应永刚诉被告吴秀荣、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刚、被告吴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6月24日,还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借款已逾期8个月,二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秀荣辩称,借款是被告李国强借的,上面我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被告李国强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国强,吴秀荣,借款金额叁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应永刚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6月24日止。”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吴秀荣对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据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这32万元借款中包含原告出借的12万元及原告代替李国强偿还的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以偿还,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被告吴秀荣、李国强原系夫妻,2009年12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2万元、代替李国强偿还借款20万元,双方就此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及收据等借款手续,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荣、李国强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荣、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应永刚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李国强、吴秀荣负担。诉讼保全费2310元,退还予原告应永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义敏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