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兴与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兴,陈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65号原告郑文兴,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八一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全丰村*组,居民。原告郑文兴与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汉中经营挖掘机期间,被告因购买破碎锤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年年底付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口头应允却避而不见,未予偿还。被告陈国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国强从原告处购买“工兵牌”破碎锤用于挖掘机施工破碎石头,同日经结算,被告就其下欠原告的36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文兴于2013年11月20日破碎锤未付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欠款。欠款人:陈国强”。后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文兴支付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