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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元胜、丘全分等与翁源县森合板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胜,丘全分,翁源县森合板业有限公司,林正耀,卢韶文,曾伟波,郭天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9民初963号原告:何元胜,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丘全分,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源县森合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翁源县翁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正耀。被告:林正耀,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卢韶文,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曾伟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第三人:郭天从(曾用名:郭天松),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元胜、丘全分与被告翁源县森合板业有限公司、林正耀、卢韶文、曾伟波,第三人郭天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元胜、丘全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何元胜、丘全分负担。审判长  华云生审判员  黄龙英人民陪审���林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