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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郗晓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郗晓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王明忠,郗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59号异议人(案外人):郗晓萍,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纪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鹏,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明忠,男,汉族,1958年2月9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郗金萍,女,汉族,住1969年9月15日,住宁夏银川市。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与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王明忠、郗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郗晓萍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坐落于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北原乡美利坚二期B11C-25(证号私2012-1193,面积270.02平方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北原乡美利坚二期B11C-25(证号私2012-1193,面积270.02平方米)房产的执行。理由是:贵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已由郗晓萍2013年11月26日购买且合法占有,并交纳全部房款,因王明忠夫妇拒不支付过户税费才导致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此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还款、以物抵债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因王明忠夫妇向郗晓萍借款到期未还,双方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偿部分借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答辩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所有人是郗金萍,一直由郗金萍占有并交纳物业费,在2013年12月5日被郗金萍用作抵押,证明是郗金萍控制房产。借款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合同形式不规范,也是不合理的。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与山东中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王明忠、郗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郗金萍名下坐落于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北原乡美利坚二期B11C-25(证号私2012-1193,面积270.02平方米)房产一套。郗晓萍以涉案房产已经由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郗晓萍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提交物业费缴纳情况、物业费发票和物业档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实际由郗金萍占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郗金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交纳足够的房款;2、异议人在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该房产;3、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还款、以物抵债和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以涉案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完整,证明事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异议人关于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以足够的欠款抵顶购房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借款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伪造的,但是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没有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异议人虽主张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该主张,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物业费缴纳情况、物业费发票和物业档案登记表等证据均记载郗金萍的名字,该证据与异议人主张相反,因此异议人主张其实际占有房产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异议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己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虽然郗金萍认可对此其自己存在过错,但是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因郗金萍与郗晓萍系姐妹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个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综上,虽然异议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和以房抵债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但是对于实际合法占有房产的事实和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对此应当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郗晓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高世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