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49号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陕西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新医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嘉薇,女,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育红,男,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陕西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灞人社罚字【2016】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收到《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通知书》、《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按要求报送资料,也未进行整改,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灞人社罚字【2016】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00元。但因被执行人已经从施工工地撤场,该处罚决定书未向被执行人合法送达。本院认为,因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故该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灞人社监罚字【2016】08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