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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明泽与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许雪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泽,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许雪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06号原告:沈明泽,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林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花园砖瓦厂,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组。投资人:许雪兵。被告:许雪兵,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沈明泽与被告如皋市花园砖瓦厂(以下简称花园砖瓦厂)、许雪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砖瓦厂及许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雪兵系花园砖瓦厂私营业主,并常年在花园砖瓦厂从事砖瓦生产和经营。原告又常年为被告花园砖瓦厂从事泥土运输,且将所运泥土全部交付花园砖瓦厂作生产原料。2017年2月5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合计137000元,由被告许雪兵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5日由被告许雪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运费137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账本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黄土的事实;3、被告花园砖瓦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性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花园砖瓦厂系被告许雪兵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的私营企业,主要从事砖瓦生产和经营。原告常年为被告花园砖瓦厂从事泥土运输,2017年2月5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合计137000元,由被告许雪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明泽黄泥运费137000元(前面借条作废),欠款人许雪兵。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账本充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37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为被告花园砖瓦厂运输泥土用于砖瓦生产经营,而被告许雪兵作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园砖瓦厂、许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许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7000元。如果被告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许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诉讼保全费1205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许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杭 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