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永涛与苗旺、长垣县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涛,苗旺,长垣县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419号原告陈永涛,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旺,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长垣县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任会志,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芙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2873556K(1-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94305562(1-1)委托代理人王胜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涛因与被告苗旺、长垣县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众合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永涛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于2016年1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苗旺、长垣众合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乔姬,苗旺,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斌、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长垣众合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涛诉称,2016年7月8日23时50分许,苗旺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宏力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由南向东转弯时,撞住陈永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永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垣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涛无责任。现要求苗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10000元。苗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陈永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作出的结论,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码,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医疗费的认定,因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申请药物剥离鉴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永涛左膝前叉韧带断裂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辅助器具属康复治疗所必需,应予认定;4、关于对陈永涛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认定,因该工资发放花名册无误工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陈永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陈永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结合陈永涛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8日23时50分许,苗旺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宏力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由南向东转弯时,撞住陈永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永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S2016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涛被送往长垣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1元。次日转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7日),花费医疗费2943.26元。以上医疗费由苗旺支付。2016年7月27日,陈永涛转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1天((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花费医疗费49967.2元。在诉讼过程中,陈永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永涛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陈永涛支付鉴定费313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陈永涛支付交通费酌定200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395.2元。另查明,陈永涛属长垣南蒲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教师,陈永涛共兄妹三人,陈永涛之父陈玉玺出生于1948年6月,陈永涛之母出生于1948年2月。陈永涛之子陈昂出生于2000年11月,陈永涛之女陈柯如出生于2016年9月。苗旺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长垣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与长垣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挂靠合同关系。豫G×××××号牌小型汽车在长垣众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G×××××号牌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陈永涛住院治疗期间苗旺支付给陈永涛现金5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涛无责任。因苗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苗旺对陈永涛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永涛的损失有医疗费53031.46元(其中苗旺支付3064.26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计算为7698.98元[住院期间(33857元÷365天×38天×1人)+出院后(33857元÷365天×90×50%×1人)];营养费为570元(15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元[(15元×17天)+(50元×21天)];陈永涛���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款86420.93元[其残疾赔偿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17元计算,计款31955.09元(18087.79元×23年÷3×10%)+(18087.79元×20年÷2×10%)];鉴定费3132.8元;交通费按发票计算为2000元;陈永涛因事故造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395.2元,以上损失共计162554.37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陈永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0515.1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52039.26元,因苗旺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52039.26元,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以上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0515.11元,扣除苗旺已支付的59064.26元应再承担51450.85元。苗旺已支付的59064.26元,由苗旺向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52039.26元。陈永涛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永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50.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永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2039.26元。三、驳回陈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苗旺承担2000元,由陈永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