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皮某某,左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886号原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皮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盛作志,贵州省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女。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左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庭审开始1小时20分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某某冲组村民段氏四村民签订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原告取得涉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出资28.76万元委托被告修建了涉案房屋。随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以60万元价款转让与被告,被告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尚欠40万元未给付。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购房款,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冲组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土地流转协议》;2、房屋照片一组;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花费12.103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该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修建房屋;2、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占用该房屋从事殡葬事务,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拒不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二、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书》;2、2011年4月3日《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3、2012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擅自将争议房屋转卖给案外人付万君,用于抵偿向付万君的借款;2、被告要求原告起诉被告和付万君,把房屋从付万君处要回来(此案系被告一手策划的);3、被告认可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4、被告通过该案,欺骗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是2016年被告唆使原告起诉被告和付万君是补写的,原告不存在欠被告一分钱的修房款,可对此欠条实际书写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5、这与被告转给原告20万元的时间(2014年1月18日)(被告认为这20万元是土地转让款)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三、1、录音视听资料一份,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被告承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并同意再支付剩余20万元购房款;2、被告只是说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为了打官司把房屋从付万君处要回来,欠条所载的46万元不存在;四、现金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现金支付25万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皮某某辩称:涉案宅基地是被告给原告转让所得,被告已经将转让款20万元给付原告。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出资修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综上所述,被告有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的银行票据、转让宅基地时的证人、修建涉案房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皮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皮某某身份情况;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皮某某,将协议交皮某某收执(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内容一致);三、村委会房产证明,用以证明皮某某所修建的房屋产权属皮某某所有;四、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19日,皮某某将20万元转到熊某某的账户,该款系宅基地转让款。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王某某与皮某某是寨邻。涉案宅基地是王某某与熊某某一起购买的,地基工程结束后,熊某某一直没有来。王某某听皮某某说涉案宅基地原告熊某某已经转让给他了,价格是20万元;证人安某某到庭证实,安某某与皮某某系亲戚关系。涉案房屋是安某某包工包料装修的,现在皮某某还没有付款;证人李某到庭证实,李某与皮某某是老乡。涉案房屋是李某包工包料扎钢筋,价格是8万多元,李某只得了1.2万元。被告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辩论时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口头委托被告皮某某与其修建的。被告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皮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法院不予受理;《承包施工协议》和《欠条》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四组证据不属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熊某某对被告皮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该《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协议》有村委会盖章,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村委会盖章;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20万元系宅基地转让款,恰恰证明该20万元系购房款。原告熊某某认为证人王某某、安某某、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左某某认为证人王某某、安某某、李某的证言不属实。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织金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山脚组村民。2011年4月17日,熊某某、王某某作为乙方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某某冲组村民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段某甲等四人同意将位于城关镇某某村某某冲组殡仪馆下面运煤大道旁共524.5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熊某某、王某某建房。其中,原告熊某某流转得318.5平方米土地,给付土地转让款12103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四至界限等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修建完工后,一直由被告皮某某管理使用。2016年9月8日,原告熊某某向黔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皮某某与付万军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黔西县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涉案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皮某某2016年3月份以前系姨夫关系。被告皮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份协议离婚。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某某冲组已更名为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冲组。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冲组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土地使用权均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应当登记公示。本案中,原告仅仅出示了自己与王某某作为乙方同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某某冲组村民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黔西县文峰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出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修建、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熊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熊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