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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龙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298号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182271。被告:龙启春,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洋贸易公司)与被告龙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辉洋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启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辉洋贸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13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各一张,欠款金额为31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元及退回价值4149元货物,被告尚欠13851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货款逾期未付,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龙启春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对账单,证明欠款的金额和时间;2.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证据系原件,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轮胎。2016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于同日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但“2016”有改动,原告称原写明日期为2014年系笔误)。《对账单》及《欠条》均约定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13000元并退货价值4149元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欠货款13851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性质属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以13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85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13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龙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