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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光元与何富伦陈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元,何付阳,陈吉春,何富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40号原告:吴光元,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付阳,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吉春,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何富伦,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原告吴光元与被告何付阳、陈吉春、何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与被告何付阳、何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付阳、陈吉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2、判决被告何富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何付阳、陈吉春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为2200元,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何富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付阳就上述100000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利息仍然为每月2200元,按约支付利息。何付阳和何富伦分别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未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4日后停止支付,现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付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24日,共计14000元。虽然借条上面写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了我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转款金额为978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延期偿还。被告何富伦辩称,原告将借款97800元转到我的账户上,由我转交给何付阳。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吉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何付阳因做铝合金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吴光元于当日向被告何富伦转款97800元,何富伦收款后,随即将款全部转交给了何付阳。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付阳、何富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始借条已经销毁),借条载明:何付阳于2016年1月14日借到吴光元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另,双方约定该借款每月利息为22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何付阳,担保人何富伦。换据后,被告何付阳、何富伦共同向原告吴光元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24日,共计14000元。此后,被告何付阳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被告何付阳和被告陈吉春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光元与被告何付阳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何富伦的账上转款金额为97800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以转款金额为准来确定实际借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时支付了22000元现金,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偿还本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光元与被告何付阳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支付2200元,其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5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付阳和被告陈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吴光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富伦为被告何付阳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也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何富伦应当对被告何付阳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光元要求被告何富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付阳、陈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光元借款本金97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富伦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何付阳、陈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