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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旭华与杨海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旭华,杨海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962号原告:沈旭华,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宾,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288号。代表人:吴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斌,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沈旭华与被告杨海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案因司法鉴定而中止,后因故改由审判员邢永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华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华起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驾驶南浔B77307电动自行车在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州市区二环西路与西塞山路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右转弯由被告杨海宾驾驶的浙E×××××车辆而发生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湖州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被告杨海宾驾驶的浙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因避让右转弯的被告杨海宾驾驶的车辆时导致电动车侧翻受损,故被告杨海宾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4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摔倒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驾驶电动车在桥上下坡时,左转弯太急导致车辆侧翻所致,与被告杨海宾的驾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海宾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摔倒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部分的监控录像。2、被告杨海宾的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本案事实,其最多也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4、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7时8分,原告沈旭华驾驶南浔B77307电动自行车在湖州市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进入路口时因避让右转弯由被告杨海宾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沈旭华的电动自行车侧翻,原告沈旭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1、事发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7时8分;2、杨海宾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3、沈旭华驾驶南浔B77307电动自行车在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进入路口时因避让右转弯的杨海宾车辆,沈旭华电动自行车侧翻。两车并未发生碰撞;4、事发时,二环西路方向信号灯分别为满屏红灯及左转弯绿灯;5、本起事故中,沈旭华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沈旭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6年10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223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旭华因车祸致右膝多发损伤,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切开探查可吸收锚钉修复+内侧半月板修复术后,评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17日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沈旭华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沈旭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2017]临鉴时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旭华于2016年5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处侧平台骨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旭华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另认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海宾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旭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等基本情况做了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事故各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因素,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经过、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由被告杨海宾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原告沈旭华虽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杨海宾驾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海宾不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庭向交警部门调看的监控录像分析,被告杨海宾在车辆右转弯时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沈旭华在电动车行驶至路口时,车速过快,在看到被告驾驶的车辆时,紧急制动,导致其车辆侧翻,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杨海宾的驾车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鉴定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71758.65元,误工费13568.88元(412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752.63元(5171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535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52.6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19.37元)。被告杨海宾应赔偿原告37679.08元[(医疗费617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049.5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旭华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海宾赔偿原告沈旭华3767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沈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5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1536元,合计3689.50元,由原告沈旭华负担452.50元,被告杨海宾负担17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