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峰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峰,马宏如,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魏峰。申请执行人:马宏如。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宏如与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峰对法院查封其房屋坐落土地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峰称,其于2008年7月24日与鑫茂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鑫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1栋A座2709、2708、27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44738、00144719、00144700),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款。后因鑫茂公司内部原因,未能交付房屋。案外人即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且被查封财产系案外人合法所有,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系错误查封。综上,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对应土地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经审查,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并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鑫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2003001**,地号140105002005012)。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魏峰与鑫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魏峰以总金额450万元购买鑫茂公司所有的山西世贸中心1栋A座2709、2708、27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44738、00144719、00144700),鑫茂公司于当日出具编号为6398294、6398295总金额为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交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0年年底前鑫茂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后鑫茂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屋,魏峰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案外人就上述合同纠纷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店区人民法院以(2013)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茂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鑫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并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鑫茂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小民执字第736号执行���定书及(2013)小民执字第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鑫茂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要求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魏峰名下。案外人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被我院查封。2017年5月7日,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告我院,我院以(2012)并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土地证号为2003001**的土地,导致个人不能办理山西世贸中心1栋A座2709、2708、27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44738、00144719、00144700)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3)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小民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2013)小民执字第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动产(2017)函第13号关于核实被查封土地范围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魏峰在我院查封前,已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因鑫茂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过错。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人同时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土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2)并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1栋A座2709、2708、27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44738、00144719、00144700)对应土地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杨小民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贾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温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