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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艳辉与张栋、关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辉,张栋,关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813号原告:田艳辉,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素君,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田艳辉与被告张栋、关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田艳辉申请,查封被告张栋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创业大道园河丽景商住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号房屋(预售登记证号为:Y154830)、1号商住楼1单元1层109号房屋(预售登记证号为:Y154831),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民、被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栋、关素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70000元,下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5170元,并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经案外人赵海林,分批借款给二被告共计1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在借条上载明“未付息”。前述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原借条的翻新,二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收回了原有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栋辩称,虽然其于2015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所载款项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关素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8笔向案外人赵海林转账(2013年4月14日转账2笔)共计168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张栋、关素君,因赵海林帮原告理财,经原告同意,将另外12000元,一并用于借给二被告。2013年4月13日赵海林向被告张栋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3年4月19日赵海林向被告关素君的账户转账19990元(经二被告同意,按20000元计),此外,赵海林向二被告交付现金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时至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当日,经原告要求,二被告翻新借据,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该两张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借条上写有“未付息”“月息2%”等字样。原告主张,二被告之所以于同一日出具两张借条,是因为二被告承诺当天偿还原告5万元,但未实际履行义务,遂补充出具了第二张借条。原告提起诉讼后,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查询表、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翻新借据时,将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70000元,符合借贷双方之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栋、关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艳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7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70000元(下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费2120,由被告张栋、关素君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