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2010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吴某因与汤某有经济纠纷,遂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源香工业园与汤某商谈,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将汤某的员工被害人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主要伤情为左乳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申请书、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证人汤某、汤某1、丁某、曹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CT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截屏,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