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营孝义市文连保健品店的被告人郭某2016年2月份以来,在其经营的文连保健品店内三次向“平遥人”(在逃)进购了“勃龙伟哥”、“海狗人参片”、“美国硬老二”、“美国延时王”、“翘八天”、“蚁力神”、“澳洲伟哥”、“参茸虫草丸”及“SUPWRVIAGRA”等13种产品,并在其店内以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某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其销售1300余元获利700元左右,剩余产品被查获价值约314元。经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3种产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孝义市文连保健品店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被告人郭某为经营者。被告人郭某2016年2月份以来,在其经营的文连保健品店内三次向“平遥人”(在逃)进购了“勃龙伟哥”、“海狗人参片”、“美国硬老二”、“美国延时王”、“翘八天”、“蚁力神”、“澳洲伟哥”、“参茸虫草丸”及“SUPWRVIAGRA”等13种产品,并在其店内以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共销售1300余元获利700元左右,剩余产品被查获,价值约314元。经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3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日,该队民警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孝义市文连保健品店内销售疑似假药的“勃龙伟哥”、“海狗人参片”、“美国硬老二”等,涉嫌销售假药罪,负责人郭某被我队民警依法传唤至孝义市公安局,并依法扣押其销售的疑似假药。在讯问过程中,郭某承认购买并在其位于孝义市安阳路的文连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以上假药。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系被告人郭某丈夫。我在文连保健品店工作,该店于2012年左右开始营业,负责人系我妻子郭某,我只是有时候帮我妻子照看一下。店里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过期了。没有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店主要是销售性器具和性保健品,性器具是我妻子去太原进购的,性保健品主要是药,一般是有辆白色的面包车给我们送过来,开车送货的人一男一女。在进购性保健品时,有没有向送货人索要资质和检验合格证需问我妻子郭某。从店里扣押的14种性保健品,店里大概是从今年(2016年)春天开始销售的。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对孝义市安阳路文连保健品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保健药品,并扣押“勃龙伟哥”等14种“药品”共计33盒;扣押票据1张;三星手机一部、CHANHCMG手机一部(已发还侯某);上述“药品”均有郭某签字确认的照片与其店内销售实物产品一致。4、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勃龙伟哥”认定意见和复函、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产品“翘八天”、“海狗人参片”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证明,经认定,质量可疑产品“勃龙伟哥”应按假药论处。经认定,上述质量可疑产品“翘八天”、“海狗人参片”、“美国硬老二”、“美国延时王”、“蚁粒神”、“蚁力神生精胶囊”“极品伟哥”、“精品伟哥”、“澳洲伟哥”、“参茸虫草丸”及“SUPWRVIAGRA(超极伟哥)”、“金功夫”十二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5、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犯罪情况说明:我局依法扣押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的保健品药共计13种,除“澳洲伟”哥外,其余保健品进购价格共计314.75元,销售价格为1923元;郭某从2016年2月份开始共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进购过三次,每次200元左右,其计600余元,销售金额1300余元,盈利700余元。另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已被我局立案侦查,至今未抓获。6、孝义市文连保健品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附案佐证。7、被告人郭某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店内扣押的“勃龙伟哥”等13种性保健假药从一个名叫“刘某乙”的女子那进购的,当时她给我名片是“刘某乙”,我手机上存有其联系方式,存储其名字是“平遥送货刘某乙”,但该女子是你们给我做过辩认笔录上名为“刘某甲”那个人。我从2016年2、3月份开始进购并销售了上述“药品”,共进购了三次,总共进购有600元左右的货。每次都是她送货上门,进购的药卖给外地打工的人了。销售的药品,在药盒上都写有壮阳、延时这些功效,对前列腺有良好的作用。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汾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汾阳市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