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利银与被告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银,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49号原告:兰利银,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斌,男,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许家棚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46209234。法定代表人:刘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仲,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东黄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311959********,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0070。法定代表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利银与被告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兴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仲、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利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斌、兴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共计32,278.97元[医疗费15,857.4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0.1)、误工费9,570.8元(33,27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1,185元(33,270元/365天×13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263.23元。被告应承担10,000元+(84,263.23元-10,000元)×0.3=32,278.97元];2.判决被告曹斌、兴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共计16,046元[施救费29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420元、车辆损失44,500元。被告应承担2,000元+(48,820元-2,000元)×0.3=16,046元];3.判决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3时40分许,原告之子兰正航驾驶川D979**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及原告之妻吴小彬由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邻水县境内),其车与前方被告曹斌驾驶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栏相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兰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月,门诊随访等。同时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0010号),认定兰正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兴丰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兰正航应承担的责任,除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超出部份自愿放弃,且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部分,原告自行办理。另,兰正航对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赔偿,不要求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中参与分配。被告曹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但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之子兰正航引起的,被告应是无责;2.曹斌与物流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曹斌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金额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之子兰正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已有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4.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30%:70%比例分担;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车损3324.4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纳入本案一并抵扣。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辩称:1.由法院核实驾驶证、车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属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之子引起的,并且已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已有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认定,请求法院给予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之子兰正航驾驶川D979**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兰利银(川D9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之妻吴小彬由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其车与前方被告曹斌(持A2照)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兰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作出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当事人兰正航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曹斌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安装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下列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粘贴或者悬挂标志……(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车身反光标志,……、第十五条“重型、重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侧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护装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吴小彬、兰利银系乘坐机动车无引发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故该交警大队认定:兰正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兰利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086.5元,同日转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椎右侧椎板骨折;2.头皮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脑肿胀)”,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8,349.93元,头颈胸矫形器2,3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颈胸腰支具固定3月,防摔伤,禁止曲颈;2.出院后每2个月回院复查一次,根据情况去除支具及指导锻炼方式;3.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建议全修叁月(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兰利银到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复诊,产生检查费1,116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兰利银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兰利银右上肢损伤属X(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900元;因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原告兰利银向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20元;川D979**小型轿车因此事故报废,车辆损失44,500元。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因此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324.40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为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13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13时止。同时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次责免赔5%),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兰利银户籍地在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兴隆街二段66号,登记为城镇居民。被告曹斌系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兰利银的医疗费15,852.43元按照10%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585.2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兰利银与同一事故伤者兰正航放弃参与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该部份限额已另案处理,同时兰正航放弃参加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分配。原、被告亦认可按70%:3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庭审中,当庭给予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期满后未收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头颈胸矫形器发票、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诊断报告、门诊票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收据、四川达渝高速公路邻水临时路产管护中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解体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临时号牌登记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兰利银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曹斌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系第三者,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兰利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原告之子兰正航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曹斌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斌在本次事故中受被告兴丰物流公司雇请驾驶车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兴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均提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兰正航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规定,已立法授权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作为民事赔偿范围,且兰正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关联性,故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兰利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5,852.43元,有住院病历、相关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费用票据印证,予以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即1,585.2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185元(33,270元/365天×13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予以支持。4.《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头部受伤,从有利于骨折愈合所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9月21日受伤,2017年1月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570.8元(33,270元/365天×105天),予以支持。6.《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外地接受治疗,以及后期进行相关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267.19元(已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5,307.19元,因同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兰正航已放弃参与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故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307.1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兰正航承担70%的责任即3,715.03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592.16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5%)直接赔付给原告1,512.55元,剩余79.61元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185元、误工费9,570.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665.8元,因原告已放弃参与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故该部份费用直接根据事故责任,由兰正航承担70%的责任即46,666.06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9,999.74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5%)直接赔付给原告18,999.75元,剩余999.99元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医疗费用中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药费用1,585.24元,以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兰正航赔偿70%即1,599.67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华承担30%即685.5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9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420元,车辆损失44,500元,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财产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6,82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兰正航承担70%的责任即32,774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046元,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5%)直接赔付给原告13,343.7元,剩余702.3元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兰正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本案不宜处理,被告亦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利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利银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利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856元;四、由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利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67.46元;五、驳回原告兰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