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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雷志爱与王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爱,王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742号原告:雷志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园林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林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雷志爱诉被告王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爱诉称,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林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均为20‰,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林山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雷志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9113.33元及月利率按20‰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王林山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林山分别向原告雷志爱借款5万元和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王林山将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另确认,原告诉求利息79113.33元中的49533.33元是以本金5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29580元是以本金3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志爱与被告王林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911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雷志爱与被告王林山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本金8万元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6%计算,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山偿还原告雷志爱借款本金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林山偿还原告雷志爱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8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志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王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