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权与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权,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034号原告:朱某权,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某镇某路。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某权与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乐治镇碓叉坝村葛根种植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合同》;2.判决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每亩1200元的单价支付土地恢复费用1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流转给被告的1亩土地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流转费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元。共计23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某烈与包括我在内的53户村民协商租用土地种植葛根,经纳雍县乐治镇碓叉坝村村委会协调,达成协议,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300元,逐年支付,每年4月1日前支付,租期至2042年2月28日。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双方确认出租土地的面积为1亩,被告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2014年4月28日,广源公司股东变更为熊某、陈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熊某。2014年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某烈与纳雍县乐治镇碓叉坝村村民协调流转承包地种植葛根,包括原告朱某权共有53户村民与广源公司达成协议,村民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以年流转费300元/亩流转给广源公司,流转费逐年支付,每年4月1日前支付。流转期限至2042年2月28日。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广源公司与24户村民按已达成的协议内容补签了《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乐治镇碓叉坝村葛根种植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29户村民未补签书面合同。广源公司以《土地流转承包费》花名册作为支付流转费的凭证。花名册载明流转人姓名、流转土地亩数、流转单价、金额、领款人签名。《土地流转承包费》花名册来源于被告广源公司管理人员提供给原告等涉诉的51户村民,其中郑某万、朱某忠、郑某鹏三户村民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同类诉讼,被告广源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土地流转承包费》花名册的真实性。原告朱某权与被告广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2013年被告广源公司在《土地流转承包费》花名册上载明原告的土地面积1亩,支付给原告土地流转费300元。被告2014年起未支付原告租金,弃置管理种植的葛根,造成土地板结,荆棘丛生。2017年4月,原告自行恢复承包地耕种。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朱某权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广源公司种植葛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流转方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流转土地的用途,结合双方已履行的内容,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被告同时同地实际租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3户村民的土地,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给被告种植葛根的义务,被告支付租金的《土地流转承包费》花名册记录了原告姓名、流转土地亩数、流转单价、金额、原告领款签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合同成立。无论补签书面合同与否,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补签书面合同,但是相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53户村民,被告均应参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承担对等义务。被告连续三年未支付原告租金,已违反逐年支付租金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的2014年至2016年共3年的租金900元及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以未支付的租金900元为损失额,按该损失的30﹪计算为270元,虽然未支付租金不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以该方式计算的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土地由哪方复垦,被告从2014年至2016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弃置管理种植的葛根,造成土地板结,荆棘丛生,加之种植葛根时覆盖的地膜,加大了恢复土地投入成本,原告已自行恢复了土地耕种,应由被告支付复垦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垦费按每亩1200元计算,1亩土地的复垦费为1200元,明显低于《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政府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每平方米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权与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二、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权土地租金900元,土地复垦费1200元,违约金270元,共计人民币2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纳雍县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