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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912施发其与李嵚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其,李嵚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912号原告:施发其,男,1957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嵚滢,女,1988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发其诉被告李嵚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发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李嵚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发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嵚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415.7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嵚滢辩称,事故发生后她垫付了医疗费1253.31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认定,他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于施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他公司同意按1800元/月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他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3时35分许,李嵚滢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口时,与沿普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施发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施发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施发其遂于2016年11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嵚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12时止。再查明:施发其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在江阴市居住。事故发生后,李嵚滢已为施发其垫付医疗费2153.31元。审理中,本院经施发其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发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发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施发其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施发其支付鉴定费2638元。施发其、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1800元/月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暂住信息、工资发放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施发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下车推行,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李嵚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施发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施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嵚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施发其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发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施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62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施发其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事发前施发其已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施发其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10%)。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施发其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3、鉴定费。本院对施发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63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李嵚滢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施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10104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411元;其余损失2638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李嵚滢赔偿2110.40元,其余损失由施发其自行承担。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嵚滢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故李嵚滢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施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4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521.40元;其余损失由施发其自行负担。李嵚滢垫付的2153.31元,施发其应予以返还(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101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100521.40元,该款给付施发其98368.09元,给付李嵚滢2153.31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施发其自行负担。二、驳回施发其对李嵚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施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施发其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施发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