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裕社与尹硕、杨望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社,尹硕,杨望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926号原告:周裕社,男,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冬强,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被告:尹硕,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被告:杨望良,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尹硕、杨望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亮,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开源鑫城10楼。负责人余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公司员工。原告周裕社与被告尹硕、杨望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尹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望良、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419.28元,并由被告尹硕、杨望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尹硕驾驶湘ABM1**号小轿车在湘乡湘乡市湘乡大道与黄金大道交叉路口与周裕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尹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硕辩称: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横穿马路,之后又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本次事故以及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同时因为其未戴安全帽导致加重了伤情,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尹硕因此支付维修费用4060元,请求法庭予以抵扣。被告杨望良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尹硕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且答辩人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费用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同意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被告尹硕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尹硕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望良、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湘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L20160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较大,且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存在重大争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客观上亦剥夺了肇事方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2、医药费发票,其中一张8月15日365元的CT照片费发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其余医药费发票系原件,予以采信。3、被告周裕社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视频,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真实可靠,可以清晰地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周裕社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湘乡大道由市区往育塅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大道与黄金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尹硕驾驶的沿湘乡大道湘ABM1**号小型轿车,途经湘乡市汽车站门口地段时,遇原告周裕社从小车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马路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受伤,小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出院,共住院5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2673.29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同年7月11日因此次事故受伤到湖南省脑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8995.01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另发生门诊医疗费1604.14,其医疗费总额为53272.44元。2016年8月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所出具的[2016]法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周裕社的损伤属五级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其门诊医疗费在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两处),其费用在6000元左右。后因被告尹硕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湖南景程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进行了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该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9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周裕社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尹硕驾驶的湘ABM1**号小轿车属于被告杨望良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60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裕社、尹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尹硕赔偿了原告2000元,另承担了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尹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406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抵。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272.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6×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174.4元(116.4×30×2+116.4×26+116.4×10,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中3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按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167093.6元(10993×19×80%),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本院依相关规定按完全护理依赖的80%酌情计算为373947.2元(42494×11×80%,护理期限按我国男性平均年龄72岁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之差计算为11年),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且未提供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不予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认定为6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为25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52447.6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周裕社与被告尹硕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视频来看,在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周裕社违规越过双黄线从左侧车道驶入右侧车道,在前方有车同向左拐并遮挡其视线看不清前方来车的情况下,仍加速超过前方车辆左拐弯,以致相对方向由被告尹硕驾驶的湘ABM1**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硕在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遇前方有车辆左拐弯时未减速行驶并仔细观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ABM1**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最高责任限额12万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2万元。对原告的余下损失532447.64元(652447.64-120000),因被告尹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裕社负主要责任,本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尹硕与周裕社依4:6的比例承担损失,属于尹硕应承担的周裕社损失部分为212979.06元(532447.64×0.4),又因湘ABM1**号小轿车在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0万。以上天安财险长沙星沙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220000元(120000+100000),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抵。原告剩余损失112979.06元(212979.06-100000)由被告尹硕本人承担。尹硕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并承担了2700元的鉴定费。另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4060元,原告方认可并同意扣抵,属原告方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为3236元(2000+2060×0.6,注:2000元为交强险部分,剩余2060元原告承担60%),以上共计7936元(3236+4700),依法予以扣抵。被告杨望良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星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裕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尹硕赔偿原告周裕社余下损失共计112979.06元.(含尹硕已经垫付的4700元,及周裕社应承担的尹硕车辆维修费3236元,共计7936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4元,原告周裕社负担4000元,被告尹硕负担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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