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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411号原告:王余,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东驼水村人,个体养车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地址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负责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与被告人保灵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290元、施救费8160元、为宋义海车辆垫付施救费9440元、拖车费5000元、赔付路产损失4000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11719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时10分,李明禄驾驶原告王余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经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道口时,与边永红驾驶的邓美荣所有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宋义海驾驶的冀GE#####、冀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三车车辆受损,边永红受伤���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3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货车受损严重,而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保灵丘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结果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与第一受益人不一致,主体不适格,不予赔付;3、路产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4、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人保灵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灵丘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人保灵丘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人保灵丘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均系正规发票,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损坏��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复印于收款单位,加盖了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由李明禄赔偿路政大队绿化带和路面损失费,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证明形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时10分,李明禄驾驶原告王余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经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道口时,与边永红驾驶的邓美荣所有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宋义海驾驶的冀GE#####、冀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边永红受伤、绿化带和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第1310813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灵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8629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8160元,拖车费5000元,为宋义海驾驶的冀GE#####、冀G**##挂号重型货车支付施救费9440元,支付霍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路产损害赔偿款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余为其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3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保险投保时约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现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车辆��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霍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路产损害赔偿款,支付了宋义海驾驶货车的施救费,且原告所投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意该事故有王余全权处理,车辆保险理赔款由王余领取,故被告应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人保灵丘公司辩解路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给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共计134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共计10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王余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王余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共计134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余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共计10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苗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