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5711号之一原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汪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账户10×××40内资金予以冻结(限额892103元);二、对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账号51×××450内资金予以冻结(限额892103元);三、对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牌楼支行账户44×××42内资金予以冻结(限额892103元)。后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苏州昆拓��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我院尽快解除对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有的银行账户在892103元限额范围内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新南支行(账号:10×××40)中所有的银行存款在892103元限额范围内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牌楼支行(账号:44×××42)中所有的银行存款在892103元限额范围内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炼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