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来六与辛建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六,辛建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784号原告王来六,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重,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六诉被告辛建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六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建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六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星海假日王府前时与被告辛建重驾驶的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右膝髌骨及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2、多发韧带损伤,头颅外伤,头皮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03278.73元;另查明,被告辛建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和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78.7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来再定,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73.25元(具体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费用由被告辛建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申请保留继续追究两被告赔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建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诉求的误工费请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新乡市××干道星海假日王府前,原告王来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南干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星海假日王府前时与被告辛建重驾驶的沿南干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来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来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建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髌骨及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双膝多发韧带损伤、头颅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休克。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用103278.73元,支出门诊费用2123.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来六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元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来六左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来六的三轮车经新乡市顺发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63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鉴定费450元。另查明,被告辛建重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王来六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六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来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建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来六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辛建重承担30%。本院认定原告王来六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有: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辛建重承担30%为70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建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六705元;二、驳回原告王来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王来六负担63.4元,被告辛建重负担2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