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08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XXX、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判令原、被告生女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曾生育两个女儿,婚后与被告生育一女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严重影响到家庭和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被告一直在工作,工作收入也每月交给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一年多不属实,2017年春节原告还曾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利用与被告结婚来给其女儿XXX上户口。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工资收入也都给了原告,结婚时的彩礼及被告父母的养老钱也是很大一笔数目,被告在精神及钱财上损失太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2.原告生女XXX及X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带有两个女儿XXX及X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生女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