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贺喜安与贺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喜安,贺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840号原告:贺喜安,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保山,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贺喜安与被告贺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喜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4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元月22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7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贺保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手续载明:“14年1月21日今欠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14年元月21日贺宝山”。现原告借款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4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喜安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贺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