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国忠、吴丰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忠,吴丰德,卢维兵,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德(曾用名:吴凤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维兵。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曹世群。上诉人何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吴丰德、卢维兵,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301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妍、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国忠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吴丰德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吴丰德与何国忠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卢维兵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何国忠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丰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维兵未提出答辩意见。新兴公司未陈述意见。吴丰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兴公司、何国忠、卢维兵支付吴丰德顶杆款5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江口市丁家营镇政府将位于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2组的移民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新兴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何国忠个人与各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承建了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的建设工程。何国忠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房工程转包给了卢维兵,由卢维兵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卢维兵雇请张虎、曹国庆、熊成建等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为了工程的施工需要,吴丰德向卢维兵负责施工的二道河村移民房工程供应建筑施工材料,卢维兵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虎给吴丰德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二道河村移民工地用木顶杆515根,以10元一根计515×10=5150元。证明人张虎,2011年11月4日”,卢维兵在证明条据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卢维兵单方终止建房施工。后经丁家营镇政府协调,由何国忠对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继续负责施工。为了界定双方实际的工程量,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监理人员对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监理统计;2013年1月22日,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造价做出了造价咨询评估报告,认定: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总计造价为1318610.50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1250695.27元,安装工程造价67915.23元)。一审法院又查明:何国忠和卢维兵均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拖欠的材料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吴丰德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吴丰德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该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对拖欠吴丰德的材料款新兴公司、何国忠、卢维兵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何国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以其个人名义与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也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卢维兵。吴丰德向何国忠、卢维兵承建的移民点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卢维兵等人是材料的接收人,吴丰德事先不知道各承建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材料已用在该移民点工程建设,卢维兵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成,由何国忠接手继续施工,吴丰德所供应的材料是向该移民点工地提供,吴丰德向该工地的发包方也是共同承建人何国忠和卢维兵追索材料款并无不妥。故何国忠应对该工程建筑材料款与卢维兵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何国忠以其个人名义与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未受新兴公司的委托,属个人行为,因此,新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何国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承接移民房的建设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也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卢维兵,卢维兵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成,由何国忠接手继续施工,吴丰德向何国忠与卢维兵共同承建的移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卢维兵雇请的人员张虎向吴丰德出具了证明,卢维兵本人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卢维兵等人是材料的接收人,卢维兵与吴丰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吴丰德诉请要求卢维兵支付515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丰德提供的材料用在该移民点工程建设,各承建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吴丰德事先并不知情,卢维兵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由何国忠接手继续施工,何国忠与卢维兵属于建房工地的共同承建人,吴丰德向该工地的发包方也是共同承建人何国忠追索材料款并无不妥。何国忠与卢维兵应对该工程建筑材料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何国忠提出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国忠以其个人名义与移民户签订《建房合同》承建了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的建设工程,且未受新兴公司的委托,属个人行为,吴丰德诉请的供应的建筑施工材料也在何国忠和卢维兵共同承建的移民工地上使用,故新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国忠、卢维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吴丰德建筑材料款5150元。二、新兴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吴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国忠、卢维兵负担。二审期间,何国忠、吴丰德、卢维兵、新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丰德的材料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吴丰德向一审法院就此欠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国忠上诉主张吴丰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国忠作为涉案移民房屋建设的实际承包人,与卢维兵均是本案的受益人,因卢维兵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施工,何国忠称与卢维兵的账目已结算清楚不符合常理,一审判令何国忠与卢维兵对该工程所欠建筑材料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故何国忠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吴丰德材料款51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国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乔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