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张变化、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张变化,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88号原告:刘丽华,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变化,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士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张变化、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变化、怀远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27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后庭审中主张1200元),共计32661元中的29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刘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215KM+400M时,与张变化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皖C×××××/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刘丽华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变化、刘丽华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2016年5月16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怀远公司系皖C×××××/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皖C×××××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皖C×××××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变化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5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变化在事故组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怀远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5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进一步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缺少任何一项,我司都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应该按照6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正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发放工资3117.50元,5月发放工资3200元,6月发放工资2008.50元,7月以后的工资正常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组领取张变化交纳15000元中的6252.58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188.58元(含张变化垫付的6252.5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限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35元/天计算50天为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限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维修票据,本院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98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1988.5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元,合计157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6288.58元,因张变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变化应承担70%责任即11402.01元(16288.58元*7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50000元商业险,故该损失11402.0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变化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52.58元,可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9.43元,给付张变化垫付6252.58元。张变化在事故组缴纳的剩余事故保证金,原告否认领取,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各项损失2084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变化垫付款6252.58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周一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