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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欧罪,2001年12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与郭某乙之间有过节,2015年6月6日晚上,王某得知郭某乙在醴陵市XXKTV唱歌,遂纠集郭某甲(已判刑)到XXKTV找郭某乙麻烦。23时许,王某与郭某甲看到郭某乙等人从KTV出来,王某、郭某甲便下车持砍刀去砍郭某乙,郭某乙看见王某、郭某甲提着刀冲过来便跑开了,郭某甲看见郭某乙跑了就拿着砍刀向与郭某乙一起下来的林某砍去,砍中林某的左手等部位。经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左尺骨多发性骨折、左前臂多处裂伤、右手多处裂伤、背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林某20万元,取得了林某的谅解。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欧罪,2001年12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23日减���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郭某甲、易某甲、易某乙、黄某乙、金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6份;7.讯问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犯意提起者,而另一共犯具体实施了侵害行为,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一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