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继勤蒲自清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自清,李继勤,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223号原告:蒲自清,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继勤,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浩,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蒲自清、李继勤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自清、李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张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自清、李继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万元,并从2013年3月2日起以17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但仍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举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系复印件,收条,借条,取款回单及业务收费凭证系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因未及时偿还,于2013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的利息53.6万元列入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在2013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前期的利息53.6万元列入本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蒲自清、李继勤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1起,以本金1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自清、李继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0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