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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朝英与李晓林、杨琼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英,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林,杨琼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35号之一申请人:李朝英,女,生于1958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被执行人:李晓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杨琼玖,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2日,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系李晓林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李朝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林、杨琼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7年4月18日本院以(2017)川1602执135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380000元。同时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李晓林、杨琼玖作出(2017)川1602执135号限制高消费令。现因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债权人的债权尚在诉讼过程中未确定,破产债权分配方案需要等待另外债权诉讼终结才能确定,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晓斌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栗宇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