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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显强与岑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强,岑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41号原告:李显强,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卢嘉韵,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岑锦清,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李美玲,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李显强与被告岑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岑锦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333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1时45分,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岑锦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也愿意赔偿,但原告的诉求与事实有出入,请求法院认定后再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1时45分,岑锦清驾驶粤J/660××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鼎润电器对开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鼎润电器有限公司门口时,车辆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显强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8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锦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抢救,3天后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等。2017年1月2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8311.6元(凭票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共2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380元(住院共26天,每天130元),误工费4583.33元(住院共26天,医嘱休息30天,共56天,按原告收入2500元/月计算,不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578.7元(按原告请求以30192.9元/年计算15年,九级按20%计算),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753.63元,其中岑锦清已支付18236.2元。事故发生时,岑锦清驾驶的粤J/66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岑锦清)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由岑锦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故岑锦清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再由岑锦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51753.6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0911.6元,应先由岑锦清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30911.6元的80%即24729.28元,再由岑锦清赔偿;2、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4583.33元、残疾赔偿金90578.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842.03元,已超出强制保险,应先由岑锦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限额110000元,再承担余额842.03元的80%即673.62元,共110673.62元。因此,岑锦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5402.9元,扣减已支付的18236.2元,还须支付1271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原告户口在农村,而对于原告是否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27队接流街居住的问题,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双方均不申请证明人或被调查人出庭作证,因此,原、被告但都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居住证明,然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前一年已在中山市工作,有固定收入主,对于此,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国家并不禁止公民在退休年龄后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获取报酬,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为宜;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治疗肺结核的医疗费用,但从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并没有诊断患有肺结核,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过程进行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因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显强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66.7元;二、驳回原告李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岑锦清负担1422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敏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