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洪军与马永臣、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军,马永臣,韩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58号原告:高洪军,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和硕村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臣,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韩拥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洪军与被告马永臣、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臣、韩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永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7400元及利息(利息:62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95400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韩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马永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95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韩拥军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永臣、韩拥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马永臣在原告高洪军处借款6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韩拥军在借据上签字”中保人”。2016年2月16日,被告马永臣在原告高洪军处借款954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韩拥军在借据上签字”中保人”。原告称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马永臣,后经其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永臣在原告高洪军处借款1574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拥军在借据上注明”中保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其是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永臣、韩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洪军借款1574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其中62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计付,954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计付)。二、被告韩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拥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永臣、韩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