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盛波与张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波,张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15号原告盛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利。被告张友森,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盛波诉被告张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波的委托代理人井昱琳、被告张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友森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对于其他款项至今拒绝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后,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张友森欠信用卡钱,原告盛波替被告张友森还了信用卡的钱36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到“今借到盛波现金三万六千元整,月息3分,张友森,2015.5.20号。”借款后,被告张友森没有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盛波替被告张友森还款36000元,被告张友森理应归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为年息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盛波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波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稿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