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单万桐与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万桐,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09号原告:单万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夏夏,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雅萍,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婷,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万桐诉被告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万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万桐诉称:单万桐是延吉市OPPO手机专卖店的业务员。2016年10月4日,单万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发生矛盾,并遭到该三人的殴打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81.10元。单万桐诉至本院,要求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支付医疗费8481.10元。孙夏夏辩称:单万桐要求孙夏夏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单万桐在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检查项目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单万桐举证证明,且对用药剂量及检查次数存有异议。赔偿金额应参考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综上,应驳回单万桐的诉讼请求。金雅萍、张雪婷辩称:没有对单万桐进行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5时许,孙夏夏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新中东通讯店门口,擅自解开OPPO手机专卖店支好的充气拱门绳索时与前来制止的OPPO手机专卖店业务员单万桐发生口角后,与单万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单万桐摔倒在地,单万桐倒地后孙夏夏踢单万桐的身体,造成单万桐受伤。当日,单万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并进行治疗。因治疗,单万桐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481.10元。2016年11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新)行罚决字[2016]3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夏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单万桐门诊医疗票据中主要检查项目和药物均属合理检查及用药。为此孙夏夏支付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单万桐向本院提供的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新)行罚决字[2016]3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孙夏夏、金雅萍、张雪婷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从延吉市新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延市)公(法医)鉴(验伤)字[2016]225号鉴定文书、视频资料、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夏夏因琐事与单万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单万桐倒地后孙夏夏又踢单万桐的身体,造成单万桐受伤,损害了单万桐的健康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单万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妥善处理纠纷,不应与孙夏夏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故单万桐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及伤害的形成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孙夏夏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孙夏夏承担70%的责任。单万桐要求孙夏夏支付医疗费848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36.77元(8481.10元×70%),其余不予支持。孙夏夏虽对单万桐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检查项目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单万桐要求金雅萍、张雪婷支付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雅萍、张雪婷对单万桐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金雅萍、张雪婷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夏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单万桐医疗费5936.77元;二、驳回原告单万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孙夏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夏夏负担;鉴定费800元(被告孙夏夏已预交),由被告孙夏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金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