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细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细根,杨水保,黄连兵,张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被执行人黄细根,男,1958年8月25日生,住渝水区。被执行人杨水保,男,1967年10月23日生,住渝水区。被执行人黄连兵,男,1970年1月11日生,住渝水区。被执行人张菊德,男,1939年2月27日生,住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连兵、黄细根、杨水保、张菊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2009)渝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连兵、黄细根、杨水保、张菊德应执标的款9.2038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黄连兵、黄细根、杨水保、张菊德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标的款9.2038万元及执行费1281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连兵、黄细根、杨水保、张菊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