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汤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星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郑某、叶某将其二人与被告人陈星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至本院。同年5月15日,本院以(2012)温鹿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登记于被告吴某、陈星、林某名下的258万元财产。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被告人陈星等人一直未执行调解书内容。2013年1月6日,郑某、叶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内容,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被告人陈星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反而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将自己的大部分房产车辆悉数出售,归还其他欠款。2015年,被告人陈星位于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时代广场X幢X室的房产被法院司法拍卖,郑某、叶某分配债权为人民币305692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郑建平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纳凭证、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银行账户确认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房产证、担保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答辩意见、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和解协议书、报告、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函、关于申请终结执行的报告、执行裁定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星龙泉市房产及其他财产明细表、发票、车辆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罚款决定书、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批退证明、拍卖款分配方案、送达回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汤武昌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55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