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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杨庆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杨庆灿,潘爱玲,田世福,杨庆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18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4179-6,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庆灿,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申请人:潘爱玲,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申请人:田世福,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申请人:杨庆远,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申请人杨庆灿、潘爱玲、田世福、杨庆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庆灿、潘爱玲、田世福、杨庆远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庆灿、潘爱玲、田世福、杨庆远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