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张玉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军,张玉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凤,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荣,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玉凤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张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荣、史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判令上诉人返还草场租赁费,就应当追加草场出租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是双倍返还定金,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相关定金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西乌旗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是2011年4月15日,而本案是2016年提起的诉讼,所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诉求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一审判决却把草场租赁费加以认定返还,且上诉人将该款交付案外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玉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张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原告因建液化气站,要在巴彦花镇内建房20间,被告陈勇军说他在巴彦花镇内有一块建设用地。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块地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双方达成协议,转让金为21.5万元,原告先付给被告转让定金13万元,余款8.5万元等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证和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而被告给原告审批了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临时建筑用地,他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合法手续。合同约定,不论哪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时我付了13万元的定金,按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26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勇军收取原告租赁草场定金1万元,同日,(甲方)西乌旗巴彦花镇巴彦浩勒图嘎查牧民案外人额尔登其其格(宝力道之妻)与(乙方)同嘎查牧民被告陈勇军、第三人刘凤荣签了《草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损失50万元,乙方先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陈勇军收取原告草场租赁费12万元。同日西乌旗巴彦花镇巴彦浩勒图嘎查牧民案外人宝力道与被告陈勇军签订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宝力道将自已的100亩放牧场租给被告,租赁期5年,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年租金500元。该合同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了公证。同一天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夫妇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草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夫妇位于白音华生活区西侧的草场50亩,期限30年,从2009年7月10日到2039年7月10止,租金16.5万元,一次性付清。如哪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双倍损失。同日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夫妇出具收到30年草场租赁费11万元的收据。2009年7月29日原告张玉凤与陈勇军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乙方)在白音华生活区西侧的50亩草场内建房20间(建房用地由被告(甲方)出,建房费用全部由乙方提供)。用甲方的名字办理建房手续,用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该建房用地乙方无偿使用30年,在30年内变更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违约时的市场价双倍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30年后房屋做价后归甲方所有。2009年9月2日被告陈勇军为原告申批了临建土地。2010年被告陈勇军起诉案外人刘凤荣,说明已给付土地转让金13万元,要求案外人刘凤荣给付所欠的土地转让金8.5万元。2011年4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勇军与原告张玉凤之间、宝力道与原告张玉凤之间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但没有确认原告已付的土地转让金13万元为定金。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西乌旗白音华镇巴彦浩勒图嘎查牧民宝力道与被告陈勇军签订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和受让方依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面积、租赁期和起止时间、用途和违约责任等,并经发包方白音华镇巴彦浩勒图嘎查、巴彦花草监所、巴彦花镇政府、西乌旗草监局同意,因此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被告陈勇军不是草场所有人,明知草场租赁不能超过承包人的承包期限、承包草场上不能盖建永久性房屋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与原告张玉凤签订”合同协议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要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本不认识案外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只所以与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签无效的租赁合同,完全是依照被告陈勇军的安排。原告将定金1万元、草场租赁费12万元交给被告陈勇军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1万元为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12万元为草场租赁费,被告应返还该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勇军与原告张玉凤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陈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凤草场租赁费12万元本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玉凤草场租赁定1万元,即2万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勇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复述一审证据外,上诉人陈勇军为证明11万元由案外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收取,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申请证人额尔登其其格(宝力道妻子)出庭作证。额尔登其其格称:”我俩口子共收了11万元租赁费,是50亩草场5年期的租金。收条是我俩写的,时间及其他事情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张玉凤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陈勇军13万元,其中定金1万元、草场租赁费12万,陈勇军给被上诉人打的收条。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与陈勇军之间的条子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人的证言认定如下:上诉人陈勇军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取被上诉人张玉凤的13万元后由他给付案外人额尔登其其格11万元。但证人额尔登其其格称:”收取的11万元是50亩草场5年期的租金”。本案中只有上诉人陈勇军与案外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签订过100亩5年期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之后上诉人陈勇军将该100亩草场中的50亩草场又以30年期限租赁给被上诉人张玉凤,并与被上诉人张玉凤签订《草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主张事实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军于2009年7月9日与案外人宝力道、额尔登其其格签订了100亩草场5年期《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之后,上诉人陈勇军又将该100亩草场中的50亩草场以30年期限租赁给被上诉人张玉凤,并与被上诉人张玉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陈勇军诉刘凤荣欠款纠纷一案)认定无效,从而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陈勇军向被上诉人张玉凤退还已收取的13万元(含1万元定金)草场租赁费。关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而言,因上诉人陈勇军与被上诉人张玉凤之间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30年期《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玉凤向上诉人陈勇军交付的1万元定金认定双倍返还,即2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基于无效的没有约束力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即返还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陈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玉凤草场租赁定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勇军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张玉凤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勇军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张玉凤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杨树平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