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07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07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兰州市城关区香格里拉会所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