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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冉昌美、杨亚平等与方昌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方昌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84号原告:冉昌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杨某之妻。原告:杨亚平,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杨某之女。原告:冉华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杨某之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昌祖,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与被告方昌祖、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方昌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62.25(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879元;交通费4687.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50%)元;2.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1时40分,原告近亲属杨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5㎞+900M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方昌祖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被告方昌祖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队查明,被告方昌祖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方昌祖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杨某的生命权,并造成其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昌祖辩称,一、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以及造成后果无异议。二、被告方昌祖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该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三、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方昌祖已经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3660元,抢救费10516.80元,由于原告没有将抢救费用计入本案总损失,被告要求将抢救费纳入损失总额范围一并计算,另外,庭前被告方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所垫付的34176.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方昌祖。四、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方昌祖所驾驶的车辆也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669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是17年。二、精神抚慰金过高,数额应不超过2万元。三、受害人亲属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以3-5天为准。四、交通费数额过大,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4日11时40分,原告近亲属杨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5KM+900M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方昌祖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方昌祖支付抢救费用10516.8元,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杨某、方昌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方昌祖,于2016年2月15日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53年10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昌祖垫付原告丧葬费23660元、抢救费用10516.8元合计34176.8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昌祖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昌祖与受害人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方昌祖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方昌祖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9050(12725元/年×18年)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应按17年计算,因受害人杨某死亡时未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二、丧葬费25707.50(51415元/年÷12月×6月)元;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五、医疗费10516.8元以上合计299274.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原告余下损失179274.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89637.15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9637.15元,因被告方昌祖已赔偿原告34176.8元,因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只应赔偿原告损失175460.35元。被告方昌祖已赔偿的34176.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之公司赔偿原告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损失175460.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之公司赔偿被告方昌祖34176.8元。三、驳回原告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冉昌美、杨亚平、冉华军共同负担231元,由被告方昌祖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