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6年6月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某1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施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2号安吉客运站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韦某1(未成年人)、蓝某2、韦某3候车不注意之机,分别徒手将三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A8-930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Y91-921型手机、一部金色OPPO牌A59m型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79元、657元、1619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2、蓝某2、韦某3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被盗手机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韦某1、蓝某2、韦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抓获当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