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董清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郑美艮,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06月08月出生,住蕲春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清雅,女,汉族,2005年6月1日出生,住蕲春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董清雅的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奕,男,汉族,2009年8月23日出生,住蕲春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董奕的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全新,男,汉族,1949年9月6日出生,住蕲春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段玉容,女,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蕲春县。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代表人:洪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美艮,男,汉族,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成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青,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美艮、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蕲州镇银山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蕲春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上诉人张某、董清雅及其与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上诉人郑美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上诉人蕲州镇银山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蕲春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015.35元。3、依法改判郑美艮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蕲春县供电公司和郑美艮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涉案地点属“交通困难地区”,由此认定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判定蕲春县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郑美艮不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郑美艮在提供垂钓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蕲春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等五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蕲××××村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依法订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为内部约定显属错误。该合同条款详尽,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明确,供用电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很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5日董志成发生触电人身事故××线路××产权××蕲州××村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这起事故的法律责任。高压电的经营者不止有本公司独家,原审认定本公司承担责任曲解了《侵权责任法释义》的相关规定。郑美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蕲××××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辩称,蕲春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蕲春县供电公司与蕲××××村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说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蕲××××村,线路的经营者是蕲春县供电公司,应当由蕲春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蕲春县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地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通行农业机械,属于交通困难区,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郑美艮是否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蕲春县供电公司、郑美艮共同赔偿董志成因触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338元,合计743393.50元中的52037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前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申请追加蕲××××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关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为74201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受害人董志成妻子,双方婚后于2005年06月01日生育女儿董清雅,2009年08月23日生育儿子董奕。董全新与段玉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董志宽,女儿董巧珍,次子为受害人董志成。2013年元月01日,郑美艮与蕲春县蕲州镇竹林湖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郑美艮承包该村鱼塘37.2亩,承包期限从2013年01月0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郑美艮在承包鱼塘期间,除养殖外还对外提供有偿垂钓服务。2015年08月05日06时许,受害人董志成与胡朝阳到蕲州镇竹林湖村公路边郑垸鱼塘,遇见与胡朝阳同村的郑美艮,要求到其鱼塘钓鱼。郑美艮同意并告知二人“别在高压电线地方钓鱼”。董志成中途更换垂钓位置,自行来到高压线下方的鱼塘坝岸处放置渔具垂钓,后又擅自将钓鱼竿伸向身后隔壁的另一鱼塘(属蕲州镇竹林湖八组所有)钓鱼。在垂钓过程中,董志成手持的钓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裸线)上,高压电击断鱼竿致董志成触电身亡。案发后,蕲春县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对胡朝阳及郑美艮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董志成的渔具支架和网兜放置在郑美艮承包鱼塘边,而鱼竿在隔壁的鱼塘,鱼竿顶部被电流击断。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确诊董志成系高压电击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申请蕲春县公证处对董志成触电处电线高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现场测量,董志成触电处电线离地的垂直高度为5.1米。另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经营者系被告蕲春县供电公司。该公司未在董志成触电地点附近设置高压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蕲春县供电公司在该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相关电杆上加装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触电事发地是否属于居民区、非居民区及交通困难地区产生分歧。经现场勘查,董志成触电地点系郑美艮承包鱼塘与蕲州镇竹林湖村八组鱼塘相邻的鱼塘塘坝,该塘坝形成一小路,路面狭窄、坑洼不平,行人可以通行。蕲春县供电公司经营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从蕲州镇竹林湖村公路附近经多根电杆输送高压电源至蕲××××村泵站,其中一段高压输电线路横跨竹林湖村郑垸事发地的连片鱼塘上空。事发输电线路系被蕲春县供电公司在八十年代初期架设的老线路。事故发生后郑美艮垫付受害人方丧葬费用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高压电触电致人身亡,属高度危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关于涉案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问题。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解释,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车辆、农用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判断本案事发鱼塘所处区域是否属于居民区、非居民区或交通困难地区,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经现场勘查,案涉鱼塘离竹林湖村村民居住区尚有较远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连片鱼塘中的一段小坝岸,行人可以到达,但该坝岸不具备一定的通行条件,除对交通条件没有要求的两轮摩托车可以到达外,其他一般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而案涉线路系蕲春县供电公司于八十年代架设的老线路。根据上述技术规程以及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涉案事故地应属交通困难地区,不属于居民区和非居民区。涉案事故地点的该段架空线路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1米,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蕲春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对属其管理的高压输电线路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而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触电死亡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涉案高压线的架设高度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蕲春县供电公司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即30%)。蕲春县供电公司辩称,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属于蕲××××村所有,应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蕲春县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复印件,蕲××××村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以此确定蕲××××村为该线路的产权人依据不足;其次,本案系高压电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高压电的经营者系蕲春县供电公司,造成电力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蕲××××村是用电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压电“经营者”。即便蕲春县供电公司与蕲××××村之间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产权人约定,该约定亦属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蕲××××村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蕲春县供电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美艮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并对外提供有偿垂钓的服务,对在其鱼塘垂钓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美艮明确告知董志成等人不得在高压线下钓鱼,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而董志成中途擅自改变垂钓位置到高压线下,且将鱼竿伸向他人鱼塘钓鱼后发生触电事故,其触电时已不属郑美艮的安全保障范围。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及事故当日对现场唯一目击者胡朝阳的询问笔录,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认定董志成触电时并非在郑美艮承包的鱼塘钓鱼。受害人方认为董志成是在郑美艮承包的鱼塘钓鱼时发生触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郑美艮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受害人董志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电线下垂钓可能触电的危险性,在垂钓时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但其在郑美艮明确告知不得在高压线下钓鱼后,仍不注意自身安全,并私自将鱼竿伸向他人鱼塘钓鱼时,造成鱼竿与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接触后致其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70%)。三、关于受害方主张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受害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董志成生前长期在武汉市黄陂区及蕲春县蕲州镇东长街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受害人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方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9389元。因在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董志成生前被扶养人有四人:女儿董清雅及儿子董奕(各承担一半扶养义务),父亲董全新及母亲段玉容(各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四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董清雅8年、董奕12年、董全新14年、段玉容18年。⑴在第1-8年期间,董志成每年应负担:董清雅4340.50元(8681元∕年÷2人)、董亦4340.50元(8681元∕年÷2)、董全新28**.67元(8681元∕年÷3)、段玉容2893.67元(8681元∕年÷3),即年赔偿总额为14468.34元,已超出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81元,故此8年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8681元;⑵在第9—12年期间,董志成每年应负担:董亦4340.50元(8681元∕年÷2)、董全新28**.67元(8681元∕年÷3)、段玉容2893.67元(8681元∕年÷3),即年赔偿总额为10127.84元,已超出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81元,故此4年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8681元;⑶在第13—14年期间,董志成每年应负担董全新28**.67元(8681元∕年÷3)、段玉容2893.67元(8681元∕年÷3),即年赔偿总额为5787.34元,未超出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81元,故此2年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5787.34元;⑷在第15—18年期间,董志成每年应负担段玉容的2893.67元(8681元∕年÷3)。故此4年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893.6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27321.36元(8681元∕年×8年+8681元∕年×4年+5787.34元∕年×2年+2893.67元∕年×4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酌情支持1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96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3236元;住宿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受害人方仅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收入证明,无工资发放及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2486.40元(43217元∕年÷365天×7天×3人),此项合计5722.40元。上述1、2、3、5项合计651692.26元,确定由蕲春县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195507.68元)及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的70%由受害人方自理。郑美艮垫付的丧葬费用15000元,应由受害人方予以返还。判决:一、蕲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507.68元;二、驳回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美艮垫付款1.5万元。二审中,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地点交通较为便利,并非交通困难地区。经庭审质证,蕲春县供电公司认为该组照片的地点并非是事故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蕲××××村认为照片的地点系鱼墉附近,距离事故地点60米左右。郑美艮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照片上的地点并非是事故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拍摄现场照片,且原审已对事故现场及涉案线路、蕲××××村变压器勘察拍摄照片及制作视频并已经过质证、认证,即对事故现场的情形已经由国家机关拍摄照片,现受害方提交的照片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事故发生地的情形应以上述国家机关拍摄的照片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蕲春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高压供电合同原件,拟证实事故线路的产权归蕲××××村所有。经庭审质证,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线路产权归蕲××××村所有。蕲××××村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线路产权归蕲××××村所有,该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均为蕲春县供电公司。郑美艮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蕲春县供电公司与蕲××××村的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了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系“经营者”,并非是产权所有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郑美艮、蕲××××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地点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以及高压线的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解释,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车辆、农用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故对于涉案地点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区,则对该地区高压线架设的高度要求有所不同。而判断涉案地点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区,则应严格依上述规定予以确定。原审对涉案地点是否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已经过现场勘察并制作照片、录制视频,能够确定涉案鱼塘离竹林湖村村民居住区尚有较远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连片鱼塘中的一段小坝岸,行人可以到达,但除两轮摩托车可以到达外,其他一般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故依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涉案事故地应属交通困难地区并无不当,而涉案事故地点的该段架空线路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1米,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称原审认定涉案地点属“交通困难地区”,由此认定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上述规定,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的主体系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并非线路的产权所有者。故即使蕲春县供电公司与蕲××××村签订了高压线供电合同约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但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承担。依上述规定,蕲春县供电公司作为架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董志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蕲春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害有过失的的情况下,可减轻蕲春县供电公司的责任。而受害人董志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垂钓的危险性,而其放任自身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在郑美艮明确告知不得在高压线下钓鱼后,其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并将鱼竿伸向他人鱼塘钓鱼导致鱼竿与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接触后致其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依上述规定可以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划分受害人董志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不当,理由如下:蕲春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划分不是以当事人有没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大或小的依据,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综合进行判断。而原审以董志成具有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其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无过错责任的处理原则,董志成虽然具有重大过失,蕲春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依法可以减轻部分责任。但蕲春县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客观上加大了发生事故的隐患。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划分蕲春供电公司、董志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美艮已明确告知董志成等人不得在高压线下钓鱼,即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且董志成系将鱼竿伸向他人鱼塘钓鱼导致发生触电事故,即其触电时已不属郑美艮的安全保障范围,故原审判决郑美艮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蕲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美艮垫付款1.5万元”。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507.68元”、“二、驳回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846.13元(651692.26元×5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驳回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08元,由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负担3010.0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张某、董清雅、董奕、董全新、段玉容负担20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4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建锋审判员 骆 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