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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湖南省林业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湖南省林业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学庆,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首庆,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林业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一段1001号。法定代表人邓三龙,厅长。再审申请人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鲤鱼坝村三组)因诉湖南省林业厅林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5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鲤鱼坝村三组申请再审称:湖南省林业厅的行政许可违法,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鲤鱼坝村三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一直在向各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鲤鱼坝村三组在2014年2月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已经知道湖南省林业厅作出湘林地使准[2011]1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行政行为,故原审认定鲤鱼坝村三组的起诉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正确。因鲤鱼坝村三组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不能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鲤鱼坝村三组采取信访等方式寻求救济不是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对被诉行政行为未进行实质审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鲤鱼坝村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王 慧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