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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查员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安塞区体育场趁被害人刘某甲打篮球不注意将该刘挂在篮球架上衣兜里的华为手机盗走。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登陆“刘某甲”的微信,以刘某甲的名义向该刘微信好友“爱爱猫”借590元红包,后张某甲将自己的“执手并肩看天下”与“刘某甲”的微信加为好友,并将“爱爱猫”发的590元红包和“刘某甲”手机微信钱包里的16元红包一起转发到自己“执手并肩看天下”微信钱包内,并提现606元至银行卡。后被害人刘某甲短信联系被盗手机称现场有监控发现盗窃经过,被告人张某甲遂于12月17日11时许将手机放至安塞区车站门口超市,并发短信告知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据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安塞区体育场趁被害人刘某甲打篮球不注意将其挂在篮球架上衣兜里的华为手机盗走。同日21时许,张某甲登陆刘某甲的微信,以刘某甲的名义向该刘微信好友“爱爱猫”借得590元,后将刘某甲微信账户中16元及骗来的590元一同转发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后全部提现至银行卡。刘某甲给被盗手机发短信称现场有监控录下了盗窃经过,张某甲遂于12月17日11时许将手机放至安塞区车站门口“乐佳便民超市”,并发短信告知刘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9元。12月18日,张某甲向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投案,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何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还盗取被害人的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有,但与实施盗窃的行为无关,故应返还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子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