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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与郭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郭昌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055号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住所地英德市大站镇前北路(即印山路21号)。经营者谭有昌,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郭昌安,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诉被告郭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宝莲、杨小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至2015年12月31日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475.5元未付,并由被告在《昌盛化肥经营部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多次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75.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昌盛化肥经营部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昌盛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昌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化肥批发商,被告是化肥零售商,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475.5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475.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但计付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大站镇昌盛化肥经营部货款180475.5元及利息(以1804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计付)。本案受理费390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杨小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