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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宁永寿、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永寿,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陆锋,许元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永寿,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锋,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一审被告:许元元,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永寿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大新汽车总站”)、陆锋、一审被告许元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永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429.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873.10元,尚应支付15556.0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车辆依法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从2015年2月13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一审起诉时仍在修理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的营运活动,故停运损失应从2015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计算至10月26日(对方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去验车),以上共计256天,损失为39429.12元。由于车辆至今委修复竣工,故之后的停运损失,今后另行计算。被上诉人大新汽车总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许元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宁永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元元赔偿宁永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598.40元,大新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许元元、大新汽车总站、陆锋、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元元驾驶桂F×××××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方向往崇左市新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M路段时与原告宁永寿驾驶由崇左市新和镇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的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永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验调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许元元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永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永寿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侧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双侧继发性××。2015年3月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术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3、带药出院;4、若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35886.40元(已由陆锋支付)。出院后宁永寿遵医嘱返院复查三次,花费门诊费389.4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迁芬护理,宁永寿及其妻子系个体工商户,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市场家禽行2号经营家禽零售。另查明,桂F×××××大型普通客车属大新汽车总站所有,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签订《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陆锋承包该车进行客运经营,车辆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陆锋自行聘请许元元驾驶车辆,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宁永寿,该车属货物营运车辆,主要用途为家禽运输,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车保管,花费拖车保管费1230元(包括:拖车费500元,保管费580元,拖车公里数150元),2015年3月19日,该车被送往江州区至诚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8月21日修复完毕,花费汽车修理费12000元(已由大新汽车总站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桂F×××××大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虽然签订了客车承包合同,但实际系陆锋挂靠大新汽车总站进行客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宁永寿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元元系陆锋聘请的司机,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宁永寿在本案事故中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宁永寿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62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误工费,宁永寿系从事家禽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收入为120.64元,宁永寿诉请按照119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误工费计算为13566元[119元/天×(24+90)天]元;4、护理费,宁永寿与妻子共同经营家禽销售,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收入为120.64元,宁永寿诉请按照119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护理费计算为2856元(119元/天×24天);5、拖车费650元;6、车辆修理费12000元;7、车辆停运损失,桂F×××××货车属货物运输车辆,主要用于为他人运输家禽,车辆入厂维修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155天,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标准,车辆停运损失为23873.10元(154.02元/天×155天),事故发生后,大新汽车总站已垫付车辆修理费12000元、陆锋已垫付医疗费35886.40元,该笔费用实际已支付完毕;8、车辆保管费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宁永寿自行负担。故以上六项合计67747.8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2元(误工费13566元+护理费285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325.80元(67747.80元-交强险28422元),扣除大新汽车总站与被告陆锋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24013.3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医疗费35886.40元-23873.10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尚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永寿各项经济损失43734.50元(67747.80元-24013.30元)。对于先行垫付的费用,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可另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永寿经济损失28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永寿经济损失39325.80元,扣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先行垫付的24013.30元,尚应赔偿宁永寿经济损失43734.50元;二、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陆锋连带赔偿宁永寿经济损失23873.10元,该项已实际支付完毕;三、驳回宁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与陆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江州区至诚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江州区至诚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李华明的询问笔录均明确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5年3月19日入厂维修,2015年8月21日修复完毕。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所询问到的修车情况所述一致,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于2015年3月19日入厂维修,2015年8月21日修复完毕,上诉人主张车辆至今未修复完毕,未通知其领车,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已经修复完成,上诉人至今未领取车辆属其自身原因,该期间不应计入需赔偿的停运天数当中。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停运天数为155天,停运损失为23873.1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永寿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宁永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审 判 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苏梦晓书 记 员 黄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