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运凤与张磊、苏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凤,张磊,苏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322号原告:彭运凤,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苏国强,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138号怡景豪庭大厦。负责人:张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负责人:陈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运凤诉被告张磊、被告苏国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彭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1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4469.19元由被告张磊、苏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依6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36364.86元;3、上述一、二项合计157364.86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26500元(交强险10000元、车主16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30864.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张磊驾粤L×××××5号轻型自卸货车惠州市区往惠东方向行驶,行惠州××马安镇镇新乐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先起驾驶惠州T83号电动车(后载彭运凤)发生碰撞,造成彭运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441304[2016]D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与刘先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42175.63元,己交26500元,欠费15675.6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等。原告伤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垫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之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粤L×××××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00元、门诊医疗费1283.2元、生活费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于2016年6月2日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计算。误工费诉求无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无凭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财物损失我司核定为180元,以我司核定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承担50%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应提供驾驶员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与用药清单,非社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苏国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提交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粤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区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州××马安镇新乐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先起驾驶的惠州T83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彭运凤)发生碰撞,造成彭运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441304[2016]D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与刘先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运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共计43458.8元,被告张磊支付医疗费1778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仍拖欠医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每月复诊、全休3个月等。2016年10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其家人自2015年5月开始居住在惠州市××马××路,从事建筑工人工作。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保险期间内。除医疗费外,被告张磊还向原告给付了生活费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财产损失为18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本院认定原告彭运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458.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500元(酌情)、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800元(酌情)、误工费19593.8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365天×127天);伤残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较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447.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4288.24元,扣减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4288.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6158.8元(43458.8元+7500元+3700元+15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079.4元(46158.8元×50%),扣减被告张磊支付的医疗费17783.2元、生活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赔付原告彭运凤4396.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赔付原告彭运凤104288.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原告彭运凤4396.2元;三、驳回原告彭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张磊负担1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