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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人彭勇开始东莞市企石镇向一名外号“老板娘”的女子(另案处理)购进海洛因,然后在东莞市常平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胡某、彭某、区华英,赚取差价牟利。其中,共贩卖海洛因给邓某4次共约1.2克,贩卖给胡某4次共约0.8克,贩卖给彭某6次共约1.2克,贩卖给区华英2次共约0.2克。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常平镇松柏塘南门一巷17号502房将彭勇抓获,从彭勇身上及住处缴获3包海洛因(净重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胡某等证人的证言,海洛因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勇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勇认贩卖毒品罪,辩解没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仅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阿某3。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好;4.系初犯,无前科;5.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人彭勇开始东莞市企石镇向一名外号“老板娘”的女子(另案处理)购进海洛因,然后在东莞市常平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胡某、彭某、区华英,赚取差价牟利。其中,共贩卖海洛因给邓某4次共约1.2克,贩卖给胡某4次共约0.8克,贩卖给彭某6次共约1.2克,贩卖给区华英2次共约0.2克。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常平镇松柏塘南门一巷17号502房将彭勇抓获,从彭勇身上及住处缴获3包海洛因(净重0.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南门一巷17号502房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彭勇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车钥匙1条;在彭勇位于常平镇松柏塘南门一巷17号502房的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号码133××××0740)、粤W×××××小车1辆。(二)物证1、海洛因3包(净重0.6克):系在被告人彭勇身上和住处缴获的毒品。2、车钥匙1条、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号码133××××0740)、粤W×××××小车1辆:系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彭勇身上和住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3小包,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勇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彭勇、邓某、胡某、彭某、区华英吗啡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张某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毒品检测呈阴性。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彭勇处扣押白色粉末状3包、车钥匙1条、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号码133××××0740)、粤W×××××小车1辆。5、称量笔录:证实扣押的3包白色粉末状共净重0.6克。6、提取笔录:证实从扣押的3包白色粉末状中分别提取适量送检。7、号码133××××3479于2016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通话记录:户名是张某。(1)证实该号码与137××××7829(彭某)、186××××7657(区华英)每隔几天有通话。(2)证实该号码与135××××9873(胡某)于2016年10月22日有3次通话,11月3日有10次通话,11月5日有1次通话,11月7日有7次通话,11月8日有2次通话,11月9日有4次通话,(四)证人证言1、胡某(男,43岁,花名“阿某3”,系吸毒人员):证实2016年10月下旬开始,其(号码为135××××9873)到常平镇找一名贩毒男子(其手机存“丽景花园”,号码不记得)购买海洛因四次,每次具体的时间不记得,其中有两次是该男子送海洛因到常平镇乐购商场门口给其,有两次是送海洛因到常平镇袁山贝小学门口路段给其,有两次购买价值370元的海洛因,有两次购买价值200元的海洛因。该男子年约30岁,身材瘦,身高约170cm,黑短发,每次都是开一辆白色的丰田牌小轿车过来。一名叫“光头佬”的男子(不知去向)告诉其“阿某2”(邓某)向贩毒男子购买过毒品,因为那次其和“光头佬”在一起,“阿某2”打电话给“光头佬”买毒品,“光头佬”就把贩毒男子的电话号码告诉“阿某2”。其没有亲眼见到“阿某2”向贩毒男子购买毒品。不认识“阿某1”(区华英)、“肥猫”(彭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彭勇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男子。2、彭某(男,31岁,花名“肥猫”,系吸毒人员):其向“阿八”购买海洛因约五十次,具体的交易情况其不记得了,每次都是其使用号码137××××4829联系“阿八”的号码133××××3479,交易地点都是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完通厂门口附近路段,每次都是购买价值200元至400元的海洛因,都是其单独和“阿八”交易。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阿八”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后双方在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完通厂门口附近路段交易。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再次打电话联系“阿八”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阿八”叫其到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完通厂门口附近路段等,其到该地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彭勇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阿八”。3、区华英(男,42岁,花名“阿某1”,系吸毒人员):其向“老乡”购买海洛因两次,每次都其(号码为186××××7657)打电话联系“老乡”,老乡的号码为133××××0740(第二次笔录称其不记得“老乡”的号码),每次购买重约0.3克的海洛因,价格是150元。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常平镇桥沥张屋村一私营工厂附近路段交易;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在常平镇桥沥张屋村一私营工厂附近路段交易。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其在常平镇桥沥张屋一私营工厂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彭勇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老乡”。4、邓某(男,34岁,花名“阿某2”,系吸毒人员):其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其每隔两三天向“老乡”(号码是131开头)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其用公用电话打电话联系“老乡”,然后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宝塔附近交易。其共找“老乡”购买过十五、六次海洛因,每次购买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价格是150元。最近一次是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老乡”购买100元海洛因,后其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宝塔附近向“老乡”购买100元海洛因。“老乡”年约30岁,身材瘦,身高约170cm,黑短发。辨认笔录:辨认出彭勇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老乡”。5、张某(女,33岁,系彭勇的妻子):其不清楚彭勇是否有贩卖毒品行为。6、黄某(男,26岁,系金美派出所辅警):证实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打电话到彭勇电话要买毒品,彭勇将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后彭勇约彭某到石排镇田边加油站附近路段见面,后派出所副所长周某带领其等人到现场在彭勇指认下将彭某抓获。当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区华英打电话给朋友要买毒品,后在彭勇的帮助下,以同样的方式,将区华英抓获。7、罗某(男,32岁,系金美派出所辅警):证实的内容与黄某的证言一致。(六)被告人供述彭勇:始终承认贩卖毒品,但其供述多次变化,在贩卖给谁等方面多次变化。具体如下:第一份笔录(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在常平公安分局金美派出所制作):其从2016年10月开始以0.5克300元的价格向“老板娘”购买海洛因,然后分成五份,以每份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三个在工地做泥水的工人“阿某3”(胡某)、“阿某1”(区华英)、“阿某2”(邓某),其中贩卖海洛因给“阿某3”三次,贩卖海洛因给“阿某1”三次,贩卖海洛因给“阿某2”四次,至今获利500元。2016年10月,其在常平镇苏坑村美沙酮服务中心喝药水治疗时认识“阿某1”,“阿某1”问其能否买到海洛因,其说可以,并相互留电话。过了几天,“阿某1”打电话给其称想要100元海洛因,并叫其送到常平镇还珠沥路口(乐购)附近,于是其骑电动车到约定地点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给“阿某1”,“阿某1”给其100元。这是其和“阿某1”第一次交易,之后“阿某1”将其联系方式告诉“阿某3”、“阿某2”。其不记得具体的交易情况了,因为每次都差不多,其和“阿某1”第一次交易后,大约每隔两三天,“阿某1”、“阿某3”、“阿某2”就找其购买海洛因,一般都是购买100元或150元,交易地点都是常平镇还珠沥路口附近。最后一次是2016年11月13或14日左右12时许,其接到“阿某3”的电话称想要200元海洛因,于是其骑电动车到常平镇还珠沥路口附近,其见到“阿某3”在路边等其,其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交给“阿某3”,“阿某3”给其200元。2016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阿某2”打电话给其称要150元海洛因,于是其骑电动车到常平镇还珠沥路口附近,当时可能刚下班,其看见“阿某2”骑着电动车载着他老婆,其将重约0.15克的海洛因交给“阿某2”,“阿某2”给其150元。“阿某2”的老婆知道其拿东西给“阿某2”,但她看不到是什么东西,不知道她是否知情。其老婆张某不吸毒,也没有参与贩毒,也不知道其贩毒。第三份笔录(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在常平公安分局金美派出所制作):2016年11月18日,其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人员抓捕了两名吸毒人员,一名是“肥猫”,真名叫彭某;另外一名叫“阿某1”,真名叫区华英,就是其之前供述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阿某1”。彭某、“阿某1”、“阿某3”、“阿某2”四人均向其购买过海洛因,其贩卖海洛因给彭某六次,贩卖海洛因给“阿某3”三四次,贩卖海洛因给“阿某1”五次,贩卖海洛因给“阿某2”三四次,除了这四人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其共贩卖给上述四人约20次,之前说只卖过10次,是因为记不清楚了。其贩卖毒品至今获利800元。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彭某刚好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海洛因,其便约彭在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加油站附近路段见面,然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抓获彭。当日16时许,区华英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海洛因,其便约区在常平镇桥沥张屋村一私营厂门口附近路段见面,然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抓获区。其驾驶的白色丰田牌小轿车上被扣押了一部手机,电话号码133××××0740.第四份笔录(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制作):134××××7686这个号码是其老婆的电话张某,其没有使用这个号码贩卖或购买毒品,不清楚彭某为何说使用该号码联系其购买毒品,彭某不认识其老婆。133××××3479这个号码是其本人使用的号码,其使用这个号码仅向“阿某2”贩卖过毒品。133××××0740这个号码是其本人使用的号码,其没有使用这个号码贩卖过毒品。其向“阿某3”(胡某)、“阿某1”(区华英)、“阿某2”(邓某)、“肥猫”(彭某)贩卖过海洛因,约十次,获利约500元,区华英向其购买过两次。只有“阿某2”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另外三人有时去到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南门一巷17号502房的住处找其购买海洛因,有时在外面碰到向其购买海洛因。之前供述贩卖过约20次,是其随便说的。第五份笔录(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制作):其只贩卖海洛因给“阿某3”一次。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其途径东莞市常平镇步行街路段时,遇见“阿某3”,“阿某3”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其说有,“阿某3”给其30元说要价值30元的分量,于是其将海洛因给“阿某3”,然后两人一起到公厕吸食。除此之外,其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海洛因,其之前的供述是因为记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彭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肥猫”;区华英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阿某1”;邓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阿某2”;胡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阿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彭勇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邓某、胡某、彭某、区华英均证实向彭勇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彭勇在公安阶段也供述过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上述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可以印证,足以证实彭勇贩卖毒品之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彭勇虽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区华英、彭某,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彭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