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赖金桧、彭淑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金桧,彭淑梅,彭峥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金桧,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梅,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朱慧敏,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峥锋,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赖金桧、彭淑梅与被上诉人彭峥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赖金桧、彭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被上诉人彭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金桧、彭淑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彭峥锋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彭峥锋房屋的北面走廊和北墙是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判非所诉,模糊判决,本案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土地使用争议。彭峥锋辩称:上诉请求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彭峥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赖金桧、彭淑梅立即拆除坐落于涵江区××枫林村××与××、彭淑梅房屋相邻部分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赖金桧、彭淑梅立即拆除其违章搭盖的与彭峥锋房屋相邻的坐落于涵江区××枫林村××层铁棚房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赖金桧、彭淑梅立即对彭峥锋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枫林村××层房屋北面墙体受损部分进行修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彭峥锋拥有坐落于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7组的一幢三层楼房屋,该幢房屋与赖金桧、彭淑梅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屋仅隔一条通道(彭峥锋的房屋在该通道的南面,赖金桧、彭淑梅的房屋在该通道的北面)。去年开始赖金桧、彭淑梅擅自拆除自己房屋的二层、三层南边(即与彭峥锋房屋相邻)的墙体向彭峥锋房屋墙体方向扩张,并将彭峥锋房屋二、三层北边的墙体作为赖金桧、彭淑梅的墙体。同时在彭峥锋二、三层北边的墙体上打孔焊接钢筋、铁架,以彭峥锋墙体为依托埋设管道、建造卫生间、扩张房间面积等。另赖金桧、彭淑梅直接以彭峥锋房屋三层楼顶北边的机砖栏杆为基础建设第四层铁棚房屋。赖金桧、彭淑梅的行为造成彭峥锋包含但不限于房屋墙体渗水、主体结构受损、通风采光不畅及消防隐患等诸多严重后果,严重侵害到彭峥锋的合法权益。彭峥锋发现后多次要求赖金桧、彭淑梅恢复原状并对受损墙体进行修复,但赖金桧、彭淑梅拒不履行。彭峥锋认为,赖金桧、彭淑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彭峥锋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权,彭峥锋不得已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峥锋与赖金桧、彭淑梅系邻居关系。赖金桧、彭淑梅的房屋位于彭峥锋房屋的北侧,以通道隔开。双方房屋之间以外挑阳台为界,中间留有缝隙。后因赖金桧、彭淑梅在双方房屋之间的缝隙中灌注水泥等构筑物,并以彭峥锋房屋的外墙为赖金桧、彭淑梅房屋的内墙,双方产生纠纷。赖金桧、彭淑梅又在第三层房屋的顶层搭建铁棚房,该铁棚房南侧搭建在彭峥锋房屋北侧墙体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土地证上可以看出,双方房屋没有共墙,双方均承认房屋之间留有缝隙,但赖金桧、彭淑梅擅自将其与彭峥锋房屋之间的缝隙浇灌水泥等构筑物,把彭峥锋的外墙当作其房屋的内墙,侵犯了彭峥锋的合法权益,彭峥锋有权要求赖金桧、彭淑梅排除妨害,故赖金桧、彭淑梅应当以双方(彭峥锋房屋北侧、赖金桧、彭淑梅房屋南侧)外挑阳台外沿为界延伸至顶楼,拆除双方房屋缝隙中的构筑物。赖金桧、彭淑梅未经彭峥锋同意擅自将铁棚房搭建在彭峥锋房屋第三层屋顶北侧的墙体上,侵犯了彭峥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拆除。彭峥锋主张恢复原状,因彭峥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彭峥锋系因其物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标的是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赖金桧、彭淑梅认为彭峥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赖金桧、彭淑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彭峥锋房屋北侧、赖金桧、彭淑梅房屋南侧以双方外挑阳台外沿为界延伸至顶楼房屋缝隙中的构筑物;二、赖金桧、彭淑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搭建在彭峥锋屋顶北侧墙体上的铁棚房;三、赖金桧、彭淑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修复抹平彭峥锋房屋北面受损墙体;四、驳回彭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赖金桧、彭淑梅与彭峥锋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赖金桧、彭淑梅与彭峥锋的房屋之间原本有一条通道,上方无遮挡,用于行人通行及房屋采光通风,赖金桧、彭淑梅将自家房屋二、三层南边的墙壁拆除,并以彭峥锋房屋的外墙为内墙建筑房屋,同时还在第三层房屋的顶层搭建铁棚房,将铁棚房南侧搭建在彭峥锋房屋北侧墙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彭峥锋房屋的采光、通风,且破坏了房屋的原本结构,明显侵犯了彭峥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赖金桧、彭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赖金桧、彭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