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张福州、龚某、向某、孙某、丁某、黄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杨某、陈某某、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龚某,向某,孙某,丁某,黄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陈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无业,户籍地系浙江省,住诸暨市白云街道银田畈村*栋*单元601。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原系南昌市博泰金融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系江西省,住江西省。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2年2月13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眉山市富力轩房产公司职工,住南充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9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女,生于1982年10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91年2月7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沅陵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4年12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盖伦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91年3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大学本科,甘肃省会宁县人,无业,户籍地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81号甲508户,住青岛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女,生于1986年6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女,生于1989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三台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9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张福州、龚某、向某、孙某、丁某、黄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杨某、陈某某、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川0704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龚某、孙某、丁某、黄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杨某、陈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原审被告人向某因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